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 (而非拋棄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下)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 (而非拋棄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辦理限定繼承之人聲請限定繼承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1. 限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與限定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如戶籍謄本尚無被繼承人之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繼承系統表一份。
4.遺產清冊:記載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需記載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即債務)及繼承人已知悉之債權人、債務人。遺產清冊可向國稅局申請。
→製作遺產清冊時要特別注意不要有以下的「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情事
限 定 繼 承 利 益 的 喪 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隱匿遺產。(如漏報債權)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與債務,因此雖然一人辦理限定繼承,對其他繼承人均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但是如果該限定繼承人具有以上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者,全部繼承人亦將可能無法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故還是多人去辦,比較保險
繼 承 大 量 債 務 之 原 因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大量債務(超過遺產),
◎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
1.不知悉其為繼承人;
2.或雖知悉其為繼承人,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下落而不知悉繼承事實已經發生(即被繼承人已經死亡),進而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
3.或雖知悉繼承事實發生,但誤以為自己無繼承權,或不知相關法律規定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
4.或雖知悉上開規定,但因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誤以為被繼承人生前未積欠他人債務,以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或遲誤辦理期限者;
5.於因他人辦理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者,其雖知悉上開規定,但因取得繼承權時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已經超過三個月,而誤以為已經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大量債務-
以當人頭、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錢為例
◎當人頭
1.擔任公司人頭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當公司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錢時,被利用當該債務之保證人或公司所開立本票之背書人;或依法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規定)。常常在被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拘提、管收時,才到地檢署控告他人偽造文書!
2.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當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讓被害人匯款進來,該人頭應與詐騙集團就匯款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3.給詐騙集團「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辦理信用貸款」
◎向銀行借錢
1.銀行放寬授信資格,且以循環利息計算本利。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就會利用銀行授信寬鬆之機會以卡辦卡,以債養債,當其無法以此方法償債時,其本金加利息合計已經相當龐大,此時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待確定後,即將該不良債權以低成數賣給債務管理公司,再轉委託暴力討債集團進行討債。(先將債權金額養大,再以低成數販賣給債務管理公司)
2.民眾知悉銀行處理不良債權的方法是賣給債務管理公司時,其會擔心遭到暴力討債而較有意願還款
◎向地下錢莊借錢
1.如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利息10分(即10%),每10天算一次利息,實拿9千元者,一年的本利合計4萬6千元。如果無法償還,還會出現將利息滾入本金,則本利合計金額就更高。
2.地下錢莊通常會於借款當時要求影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開立借款金額3倍左右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但是,有時開立本票時,會故意要求開立他人(如借款人之配偶或父母兒女等近親)名義之本票,且分數次開立,待日後借款人無力支付時,就向本票之名義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再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如發票人否認,地下錢莊就對借款人或發票人稱:借款人偽造有價證卷,偽造一張,至少要關三年,10張就要關30年,會關到死,藉以逼迫發票人承擔債務。
3.要求借款人或其配偶、兒女或父母等近親負責清償。如無力清償者,要求其提供不動產擔保。如無不動產者,要求借款人及其親屬辦多張現金卡或信用卡後,交給地下錢莊使用,地下錢莊再持以「刷卡換現金」、或累積信用(如借款人無工作者,尚還讓其擔任某公司之人頭員工,幫助逃漏稅,藉以取得工作、薪資證明)後,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現金或貸款後,就故意不還。
4.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地下錢莊會「委任」合法的債務管理公司來進行催收,當確認成為呆帳時,可能會再委任暴力討債集團來討債,但是當暴力討債集團因重利或暴力討債被抓時,就會佯裝要跟被害人和解,承諾只要被害人願意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說沒有重利或暴力討債情事,他們就願意免除債務,或者不再追究,等到被害人做偽證後,就翻臉不認帳,恐嚇要告他誣告或偽證!
■以上這三種情形,債務都具有像癌細胞一樣的轉移性跟擴張性
民眾不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情形
■ 不知悉自己還有其他兄弟姐妹存在
1. 母未婚生子,或與前婚有婚生子女,但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後,再嫁給父之情形。
2. 父未婚生子或婚後與外遇對象生下子女,且父有認領、撫育之事實或父生前經提起強制認領之訴確定者;或與前婚有婚生子女,但父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者。
■民眾不知悉父母往生後,其久未聯絡的兄弟姐妹生前並無配偶子女,其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民眾不知悉自己還有其他子女存在→男性與女性發生性關係後,不知悉女性 懷孕生子,經該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等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後才知悉
■民眾不知悉其為童養媳或養女關係者→童養媳從小被送到養家,就與本生家失去聯絡,其未與養家男丁成婚者,其與養家之關係是否為養女,有爭議,其與養家男丁成婚者,則其從成婚起,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與本生家恢復親子關係
■ 民眾雖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不知悉親等較其較近者均已經往生或辦理拋棄繼承,或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其依法為繼承人者→例如:在祖父往生時,如父親早年就已經往生,父親的兄弟姐妹中有的也已經往生,有的依法喪失繼承權,有的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時,應由孫輩繼承,但孫輩不知悉上情,誤以為其無繼承權。
繼承人不知悉繼承事實發生之情形
◎子女與父母均不知悉對方下落(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為遺產繼承人時)
1.父母結婚生下婚生子女後,父母或子女離家出走者;
2.父母結婚生下婚生子女後離婚,子女由其中一方監護,與他方失去聯絡者;
2.母未婚生下子女後,遺棄該子女者;
3.父未婚生下子女或結婚後與外遇對象生下子女後,對該非婚生子女雖曾認領撫育或經強制認領後,遺棄該子女,或遭該子女遺棄者;
4.童養媳自出養後,就與原生家庭失去聯絡者;
5.子女成家後,與父母鮮少聯絡或從此不再聯絡者;
6.子女或父母出家、擔任神職人員或長年在國外,與親屬無聯絡或鮮少聯絡者。
◎夫妻不知悉配偶下落
夫妻結婚後,雙方分居而不知對方下落,但未聲請法院裁判離婚者
◎兄弟姐妹不知悉對方下落(被繼承人無子女,兄弟姐妹為遺產繼承人時)
1.兄弟姐妹於各自成家後或父母往生後,即鮮少往來,或就不再往來者;
2.被繼承人或繼承人離家出走者;
3.兄弟姐妹出家、擔任神職人員或長年在國外,與其他兄弟姐妹無聯絡或鮮少聯絡者。
繼承人誤以為自己無繼承權之情形
◎傳統觀念認為已經嫁出去的女性不得繼承娘家財產
當父母往生時,如果有剩餘之遺產,就要嫁出去的女兒回來辦拋棄繼承,但是如果父母留下大量債務者,自己就趕快辦拋棄繼承,讓女兒承擔
◎出家眾以為自己沒有繼承權
出家眾以為自己出家後與俗家的親眷就沒有關係,也沒有再連絡。如所掛單的寺院沒有辦理法人登記,其將寺院的財產登記在個人名下,或將寺院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當其繼承債務時,將會使寺院的財產被查封。
◎童養媳以為他跟原生家庭沒有任何關係而沒有繼承權
◎ 繼承人誤認自己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1.繼承人雖曾經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或曾經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或曾經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但不知已經被繼承人寬恕而未喪失繼承權。
2.繼承人雖曾經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誤以為被繼承人生前未積欠債務之情形
◎複數繼承事實接連發生,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者,其只知悉繼承人生前並未欠債,但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欠債情事
→ 例如:甲乙兩人為兄弟,甲之配偶已經往生,只有一個獨生子丙,未娶妻,平日不務正業,某日因吸毒過量往生,不久甲也因傷心過度往生。於此情形,丙的債務由甲繼承,甲的債務由乙繼承。乙可能以為甲平日有正當職業收入,且並未向人借錢,誤以為甲未積欠他人債務,但是實際上丙生前的債務,由甲繼承後,再轉由乙繼承,乙可能於銀行或地下錢莊上門討債時,才知悉繼承丙之債務
◎被繼承人生前曾經向人借錢、替人作保、擔任人頭(提供帳戶或當人頭董事等)、提供空白支票或本票供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供他人使用,但未告知親屬者 → 債務本身就不具有公示性,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知道,於上開情形,連債務人(就是往生者、被繼承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有負擔債務、負擔多少債務,那繼承人(往生者的家屬)怎麼會知道﹖
改以「限定繼承」為立法原則的必要性
一、現行規定鼓勵犯罪:鼓勵銀行、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逼死無資力的債務人,以打銷呆帳。如立法上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當無資力的債務人死亡時,債務形同消滅,只有在債務人還存活時,才有清償的可能性,那銀行或暴力討債者會想逼死人嗎?授信時能不謹慎嗎?
二、概括繼承之規定讓繼承人突然承受大量債務,影響家庭財務狀況之穩定與社會安全,但是限定繼承從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起算法定期限,而非從知悉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算,於繼承人不知悉其為繼承人、或不知悉繼承事實發生、或誤以為其無繼承權,或不知悉相關繼承規定之情形,根本無從於法定期限辦理限定繼承,因此修法延長辦理限定繼承的期限根本無意義;待其知悉繼承事實發生後,由於債務具有隱密性,第三人無從得知,其又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尤其是債務狀況),如何判斷該不該辦拋棄繼承?如未辦理拋棄繼承,日後可能要背負大量債務;如果辦理拋棄繼承,又可能必須先放棄遺產,於此情形,修法延長辦理拋棄繼承的期限,也沒有意義。
三、性關係與婚姻關係越來越複雜,但人際關係越來越淡薄,且詐騙集團橫行,以靠販賣帳戶、洗錢等犯罪行為維生之社會邊緣人,越來越多,這些社會邊緣人生前負擔債務,導致其繼承人無端遭拖累的可能性大增,進而導致中產階級遭拖累後淪落為社會邊緣人,而債務本身具有隱密性,尤其是複數繼承事實接連發生,債務由繼承人之繼承人承擔之情形,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未告知繼承人,繼承人或繼承人的繼承人可能不知悉該債務存在,在繼承人有遺產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下之情形下,或者民眾因為不懂法律而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可能突然繼承大筆債務,直到繼承人所有財產遭到法院查封時,才知悉要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為時已晚,因此在立法上必須設置「安全閥」,控制死亡衍生的風險。
四、避免債務透過繼承制度,不斷轉移、擴散,影響社會安全與家庭安全。
五、法院組織法已經通過增設「司法事務官」,不會過度增加法院負荷
結 語
◎親人往生時,請辦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並拖累其他繼承人,尤其是民眾辦拋棄繼承時,常常只有替同居之親屬辦理,導致前順序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讓後順序的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因而拖累更無辜的後順序繼承人。
◎當自己被債務逼的走投無路時,請記得自殺會連累家屬!尤其是如果與自己的配偶、子女一起自殺,只會連累父母;如果父母已經不在了,只會連累無辜的兄弟姐妹!
◎殺父,不能解決問題,反而連累母親、兄弟姐妹、祖父母、姑姑與伯叔等親屬。
◎當民眾不知悉其為繼承人、不知悉被繼承人下落、不知悉相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或誤以為自己無繼承權等情形,無論延長辦理限定繼承期間有多長,或無論如何宣導辦理限定繼承,民眾都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前往辦理,因此,必須在立法上採取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才可避免債從天降,且避免債務透過繼承制度不斷轉移、擴散,而危及家庭財務穩定,保障社會安全。
當自己年幼時,要注意會繼承長輩的債務;當自己有小孩時,要小心被不肖子孫拖累;當自己父母往生後,請注意不要被兄弟姐妹害到!
◎就算全台灣犯罪人口、吸毒人口、販賣帳戶的人、卡奴、當人頭者等負債累累的高危險群,只有一成,其他九成的民眾都是有正當職業收入的幸福家庭,則台灣被債務逼的自殺的高危險群至少有230萬人,當 他們自殺後,債務透過繼承制度擴散、轉移給眾多繼承人,債從天降給繼承人,至少230萬人可能因此人生絕望,230萬個正常家庭因此破碎,進而再衍生繼承人自殺案件,就像基隆一家六口,有五人於短短數月內,先後自殺。所以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至少可救230萬人!希望這篇文章能降低自殺率、殺父率,讓社會祥和,天下無災難!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建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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